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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07-06-08

  • 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須視移轉及取得情形全額或按比例抵繳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無足夠現金繳納時,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限內,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應納遺產稅額,仍須視各土地移轉及取得情況,分別判斷得全額或按比例抵繳。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皆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外,得抵繳之遺產稅皆為比例抵繳,以按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上限:〔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應納遺產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A君於62年買賣登記取得臺北市甲地號土地,該地已於60年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參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A君於105年去世,其遺產總額為4,000萬元(未遺有存款等現金),遺產稅應納稅額為200萬元,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為100萬元(持分全)。納稅義務人因繳納現金有因難,申請以該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因被繼承人A君係於該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才買賣取得,因此無法全額(即100萬元)抵繳,依照上開公式,其得抵繳之上限金額為5萬元【200萬元×(100萬元/4,000萬元)】,即得抵繳土地持分為20分之1。
    (聯絡人:徵收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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