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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租稅公平及兼顧法定扣除額規定,在同一課稅年度之不同期間,如有發生租屋自住及購屋自住之事實,則房屋租金支出與購屋借款利息,可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每一申報戶以1屋為限,並以當年度實際支付的利息支出減去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的餘額申報扣除,每年扣除額不得超過30萬元;另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每戶申報上限為12萬元。房屋租金支出與購屋借款利息,如分別符合列舉扣除額要件,且費用支出期間不重複之前提下,可按費用支出期間占全年比例計算可列報之扣除限額,分別列報扣除。
  該局舉例,王君107年1月至6月租屋自住,租金支出金額90,000元(每年扣除上限金額:120,000元×181天/365天=107年1月至6月扣除上限金額59,507元);107年7月至12月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金額180,000元(每年扣除上限金額:300,000元×184天/365天=107年7月至12月扣除上限金額151,233元),因王君房屋租金支出及購屋借款利息均超過規定的限額,僅能就限額部分申報扣除,所以王君107年度該2項列舉扣除額之可減除金額分別為房屋租金支出金額59,507元及購屋借款利息金額151,233元。
  該局提醒,房屋租金支出與購屋借款利息原則上不得同時列報扣除,惟在該二項費用支出之期間不重複之情形下,則得分別列報,民眾於申報時,請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並正確申報,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文山稽徵所鄭股長;電話2234-3833分機301)

更新日期:10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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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存款無法證明用途者,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https://www.ntbt.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952/523252609870601134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若有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審理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之子乙君於甲君死亡前1日,自甲君銀行存款帳戶提領現金計3,500,000元,未列入甲君遺產申報,經向醫院查得甲君於提款期間已意識不清,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且繼承人未能說明提領該存款之用途,遂將該筆存款併計遺產課稅,並處罰鍰。乙君雖主張係被繼承人吩咐其代為提領後交被繼承人使用等語,惟仍無法提出提領存款為被繼承人使用之用途證明,該局乃駁回乙君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多數納稅義務人誤以為於被繼承人生前以現金提領銀行存款,可免併計遺產課稅,而未留意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而無法證明資金用途者,該項存款仍應併計遺產課稅。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被繼承人生前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是否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情事,如果提領存款係為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費、看護費等相關費用,應提示醫藥費、看護費等相關單據,證明提領存款之資金用途,若無法提出該項提款用途的相關證明者,應依規定併計遺產總額申報,避免因漏未申報遭補稅併處罰鍰,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謝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7)

     

    https://www.ntbt.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952/523252609870601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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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新制之房地,無論所得或損失都應如期申報

    https://www.ntbt.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952/462139966329582169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之房屋土地,不論是交易有利所得或損失,都應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於105年1月1日出售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地,是採分離課稅及申報的方式,不論出售房地課稅所得為0、損失或適用自住房地免稅優惠經計算後不用繳稅者,皆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並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申報時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如有應納稅額者,應自行繳納並檢附繳納收據。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如屬非境內居住者,應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交易的房地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申報(外籍人士交易坐落於臺北市或高雄市的房地者,應向其總局外僑股辦理申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課徵所得稅應注意相關規定,不論交易是有所得或虧損,都應按實際成交價格及成本費用申報,且留意申報期限,以免因未依規定辦理,除補稅外尚需處以罰鍰。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轉1550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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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107-06-14

    •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來臺所得稅租稅優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7年1月30日新頒「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免所得稅辦法」所稱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與財政部99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804119811號令規定之「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所指「外籍專業人士」的相關租稅優惠,二者通用對象及規定並不同。
        該局說明,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所指「外籍專業人士」之租稅優惠,係指在臺從事特定工作、於同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合計滿183天,且全年取自中華民國境內外雇主給付之應稅薪資達120萬元的外籍專業人士,由雇主所給付外籍專業人士本人及其眷屬之①來回旅費、②工作一段期間後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旅費、③搬家費、④水電瓦斯費、⑤清潔費、⑥電話費、⑦租金、⑧租賃物修繕費、⑨子女獎學金等,可不列為該外籍人士之當年度之應稅所得。所稱「從事特定工作」,可參照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相關規定,從事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交通事業工作、財稅金融服務工作、不動產經紀工作……等,及其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為限。
        而107年1月30日發布訂定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免所得稅辦法」係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所稱「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係指外國專業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者。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勞動部或教育部核發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內,在我國無戶籍,並因工作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並實際從事專業工作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183天且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3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183天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部分,以半數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如有取得屬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海外所得,也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提醒,民眾如遇外籍專業人士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租稅適用疑義,可逕洽所在地稽徵機關諮詢釋疑,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信義分局王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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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107-06-08

    • 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須視移轉及取得情形全額或按比例抵繳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無足夠現金繳納時,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限內,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應納遺產稅額,仍須視各土地移轉及取得情況,分別判斷得全額或按比例抵繳。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皆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外,得抵繳之遺產稅皆為比例抵繳,以按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上限:〔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應納遺產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A君於62年買賣登記取得臺北市甲地號土地,該地已於60年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參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A君於105年去世,其遺產總額為4,000萬元(未遺有存款等現金),遺產稅應納稅額為200萬元,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為100萬元(持分全)。納稅義務人因繳納現金有因難,申請以該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因被繼承人A君係於該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才買賣取得,因此無法全額(即100萬元)抵繳,依照上開公式,其得抵繳之上限金額為5萬元【200萬元×(100萬元/4,000萬元)】,即得抵繳土地持分為20分之1。
      (聯絡人:徵收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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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107-05-07

    •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新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今年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注意新增規定如下:(舉例如附件)
      一、得減除基本生活費差額: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自106年12月28日施行後,納稅者、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享有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課稅之權利,以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人性尊嚴。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超過納稅者 申報之全部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之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另依財政部公告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為166,000元。
      二、綜合所得稅聲明事項表: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納稅者從事租稅規避交易行為,而於申報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將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因此,納稅者如有應揭露事項者,應將事實及金額另填報「綜合所得稅聲明事項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併申報。
      三、住宅法租稅優惠規定:
      1.第15條:
      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予依住宅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1萬元。
      2.第23條:
      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1)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1萬元。
      (2)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60%計算。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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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107-04-09

    • 遺產稅網路申報三部曲:下載、查詢、匯入財產資料,省時又便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自107年1月1日起,可透過網路遺產稅電子申辦系統下載、查詢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透過申辦系統匯入資料,納稅義務人不需再逐筆輸入財產資料,省時又便利。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子女得以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密碼、金融憑證等電子憑證,或向稽徵機關臨櫃申請核發「查詢碼」;被繼承人配偶、子女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代理人,亦可向稽徵機關臨櫃申請核發「查詢碼」,即可透過遺產稅申辦系統下載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並將下載之財產資料匯入系統申報遺產稅,節省往返各地區國稅局臨櫃申辦的時間,歡迎納稅義務人多加利用。(詳附表)
        該局提醒,查詢、下載的財產資料可能因時間落差致變動或漏列,也有部分財產未列在提供查詢範圍,納稅義務人仍應注意檢視,於申報系統新增或更正,以免漏報。如對作業程序不瞭解或其他相關問題,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eTax稅務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查詢常見問題,或向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洽詢。
      (聯絡人:中正分局王課長;電話2396-5062分機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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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107-03-13

    • 納稅者、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用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自106年12月28日施行,納稅者、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享有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課稅之權利,以保障其人性尊嚴。
        該局說明,納保法第4條規定不得課稅之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係指納稅者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之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費用標準係由財政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1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並每2年定期檢討,依財政部106年12月22日公告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6.6萬元。
        該局舉例,李君夫妻一家5口(均未滿70歲)單薪家庭並採標準扣除額,106年度李君申報戶基本生活費總額為83萬元(16萬6千元x5人)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106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萬8千元x5人,計44萬)、標準特別扣除額(18萬元)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2萬8千元)之合計數74萬8千元,差額8萬2千元部分,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不用課稅。
        該局提醒,納保法已於106年12月28日施行,納稅者今(107)年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可適用。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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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107-03-06

    • 房屋所有權人之租金收入如符合住宅法規定,享有綜合所得稅減免優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實現居住正義、保障弱勢族群,鼓勵將房屋出租予弱勢族群,房屋所有權人之租金收入,依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住宅法規定,享有綜合所得稅減免優惠。
        該局說明,依新修正住宅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之承租人,出租期間收取之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10,000元。另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主管機關或包租代管業,或透過租屋服務事業轉租代管予符合使用規定之對象,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10,000元。又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可檢據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如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可依租金收入60%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李君於106年2月起將房屋出租予領有政府租金補貼之陳君,每月租金20,000元,李君於107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以110,000元(20,000x11個月-10,000x11個月),再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租金所得。
        該局提醒,符合住宅法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須檢附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核認,以減輕賦稅負擔,請民眾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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